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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1
2022表演藝術智慧財產法律講座隨堂筆記 【舞台上的智慧財產權—表演藝術之授權關係】

課程主題:舞台上的智慧財產權—表演藝術之授權關係

 

  表演藝術在國內表演團體努力推動下,舞台演出不斷推陳出新,除了傳統表演形式,在近年疫情期間,研發線上演出及直播形式,給予觀眾不同的觀賞感受,亦使劇院與表演團體之間或劇團與演員之間的法律關係益趨複雜。為提昇團員著作授權的法律知識與合約談判實力,台灣資深表演團體「四把椅子劇團」於今日(12/21)舉辦「舞台上的智慧財產權」法律講座,邀集友團「驫舞劇場」、「楊景翔演劇團」、「莎士比亞的妹妹們的劇團」共同參與,商請蘭天律師擔任講師,針對表演藝術實務工作中常見之法律問題進行解析,以四組劇團之經典表演作品作為實例,深入剖析。

 

  課程開始,首先以表演藝術之合作架構及法律關係圖,解析表演藝術產業中各方合作之法律關係及合約性質,解說著作權法規定保護之著作種類、保護年限,分析表演藝術作品所包含之著作權。分析著作財產權之內涵包含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以及出租權等,在授權利用的歷程中,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說明授權合約為何需載明授權的權利種類及範圍,例如即將於2023年TIFA兩廳院演出之泰勒馬克《Judy秀:美可敵國》,表演團體在節目中使用華特惠特曼、大衛鮑伊的流行歌曲、MachineDazzle設計之舞台服裝,需否取得何項授權?劇院欲進行現場錄影直播,需否經過表演團體、唱片公司、服裝設計師之同意?蘭天律師解析表演團體須向設計師取得服裝設計美術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向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流行歌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授權。

 

  繼之,援引四把椅子劇團演出舞台劇《愛在年老色衰前2.0》,進行著作分析,劇團邀請王安琪擔任編劇、導演及演員,偕同藝術總監許哲彬擔任共同導演。解析舞台劇之影像(動畫/數位特效、投影、劇照)及各項著作(劇本、舞台設計、海報主視覺)之著作權,屬於創作者或表演團體或委製單位/出資人?須視劇團及創作者、劇團及委製單位有無簽訂合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如有約定即依雙方之約定,但若未約定或未簽約,由於劇團及創作者、劇團及委製單位間通常屬於出資聘人關係,創作成果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由創作者享有著作權,但出資人在出資目的範圍(舞台劇製作/演出/發行)內享有利用權。

 

  蘭天律師進一步分析,實務上「故事發想」之作法,如果僅係提供發想、概念、風格、故事走向之抽象意見,並未具體創作撰寫劇本,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具體表達,並未與編劇共有劇本之語文著作權,反之故事發想者如有實際與編劇共同撰寫劇本,產生具體創作,屬於共同著作,即與編劇共有劇本之語文著作權。

 

  接續以淺顯易懂之圖示剖析舞台劇《愛在年老色衰前2.0》委託製作之法律關係,解析劇團/導演可否自行將舞台劇改編為音樂劇/VR舞台劇/電影/電視劇?委製/出品公司進行舞台劇之影視開發,劇團或導演可否主張享有影視開發作品之分潤權?表演劇團接受出資人委託製作舞台劇,簽訂委製合約應注意何事項?並提出舞台劇委製合約之著作權歸屬條文,分析表演團體創作舞台劇,戲劇完成時擁有何項權利?如果委製單位與表演團體事先未簽約,但舞台劇已演出,需如何補簽合約,才能同時保障創作者與劇團之權益等實務上常見之重要問題。再談討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與出資聘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接著引用四把椅子及台南人劇團共同製作之舞台劇《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分析合製關係下舞台劇之著作權歸屬係由兩個劇團共有或單獨享有,再進一步探討電影公司如欲將舞台劇改編拍攝為影視作品,需取得何項授權?劇本、戲劇、音樂、服裝道具布景之授權?劇團是否有權向電影公司要求舞台劇改編電影版之票房分潤?電影公司欲將舞台劇改編拍攝成為影視作品,屬於改作行為,改作過程如延續使用舞台劇之劇本、戲劇、音樂、服裝道具布景,需向劇團取得各項著作之授權,劇團除可收取授權金,亦可和電影公司商議享有影視作品之分潤權。

 

  《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舞台劇本由導演及演員集體共同創作,是否共有語文著作權?可否約定劇本之權利占比?需否推由劇團團長代表行使劇本之語文著作權?如果舞台劇本由導演及演員共同撰寫或討論完成,且內容連續且連貫,難以分離使用,屬於「共同著作」。倘使導演及演員為劇團之員工,依著作權法第11條職務著作之規定,劇本語文著作財產權全部歸屬劇團;但若導演及演員非屬劇團之員工,可透過合約約定「劇團享有劇本語文著作權」或「導演及演員共同享有劇本語文著作權」;如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著作之規定,由創作者導演及演員共同享有劇本語文著作權,可依著作權法第40-1條第2項選定代表人,例如由劇團團長代表行使劇本之語文著作權,俾利於劇本之應用及推廣。

 

  另以今年(2022)臺灣文博會活動中由「莎士比亞的妹妹們的劇團」製作之《島嶼大飯店》互動式共同創作作品,解析觀眾在展覽現場觀看螢幕,藝術家在遠端播放youtube影片,進行一對一之互動體驗,是否構成公開傳輸?藝術家可否將互動體驗之成果進行再創作,並在其他場所公開展示?雖然youtube影片之播放每次僅限1名觀眾觀賞,但因多數觀眾皆可預約觀賞,屬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構成公開傳輸。觀眾及藝術家互動完成創作,且創作內容難以分離,屬於共同著作,藝術家如欲將特定觀眾之互動創作成果另作其他使用,需取得該觀眾之同意;如文博會取得《島嶼大飯店》之著作權,亦須經文博會之同意。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與「轉讓」,兩者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必須釐清。在實務上創作者經常混淆誤用合約用語「授權」及「轉讓」,因而喪失權利。「著作授權」是指著作權人同意他人於特定期間/地區/範圍/載體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本身仍享有著作權;「著作轉讓」(賣斷/讓渡)則是指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一旦轉讓之後,由新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原著作權人不再享有、亦不得再行使著作權;然而創作者時而不捨著作換手,而提出不合理的限制要求,實屬為難受讓者,且不符法律規定。表演藝術產業工作者在處理表演藝術作品之著作授權書或轉讓合約等法律文書時,切勿混用,否則如將授權誤為轉讓,極可能肇致權利拱手讓人,難以挽回。

 

  關於著作之「授權」又可區分為三種方式:「專屬授權」是指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可以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而且自身亦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至於「非專屬授權」是指著作財產權人可以自行利用著作,亦得將著作授權予第三人利用;而「獨家授權」較為特殊,授權之效果介於專屬及非專屬授權之間,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在獨家授權範圍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但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可行使著作財產權。蘭天律師引用三種授權方式之例示條文,具體解釋授權條文之約定方式。

 

  台灣瘋戲樂工作室製作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2019城市舞台首演/2022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定目劇演出),劇中設計虛構電影《天字第零號》之部分情節及人物設定,致敬老電影《天字第一號》(1964年上映),表演現場投影經典台語片片段,須否另經電影公司授權?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改編電影《天字第一號》之片名及劇情於劇中、投影電影片段作為音樂劇背景,需否經過電影公司之同意?音樂劇《皇都電姬》劇中之粵語情節引用香港電影《英雄本色》(1986年)之劇情及周潤發主演男主角姓名「Mark」,並在舞台上播映部分電影畫面。音樂劇使用電影角色人物名稱與故事情節於劇中,是否須先取得授權?

 

  依著作權法第9條之規定名詞、短語不受保護,音樂劇使用電影片名及角色人物名稱,無需取得授權。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思想概念不受保護,若劇團僅使用與電影情節類似之元素、概念,無需取得授權,但如果使用具體故事橋段進行改編,倘使劇本之語文著作權已逾保護年限成為公共財或屬於戲謔仿作,亦無需取得授權;反之,應向電影公司取得劇本改編之授權。關於音樂劇使用電影影像片段,如果電影之視聽著作權已逾保護年限而消滅,成為公共財,無需取得授權即可直接使用,但如使用經數位修復版之影像片段《天字第一號》,由於電影膠卷經數位修復單位(例如國家影視聽中心)數位修復後,修復單位享有數位檔案之所有權,如欲使用修復版影片檔案,仍需取得影像片段檔案使用之授權。

 

  表演藝術節目中所使用之創作手法隨著科技進步日新月異,例如舞台語《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演出時採取「即時投影」方式,作為舞台劇之內容。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之演出亦採用「即時投影」手法,將舞台上演出電影拍攝實況,即時拍攝及投影至大銀幕,作為演出之一部分,增加舞台呈現之豐富度。此種舞台上之即時投影,屬於演出之「重製」行為,需取得拍攝對象及標的之授權,包括演員之肖像權及表演著作權、舞台背景之美術、攝影、視聽著作權、故事對白及劇本之語文著作權。

 

  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之劇情描述演員獲得金馬獎,在舞台上使用金馬獎之圖案Logo、演奏《金馬奔騰》改編版音樂,需否取得金馬執委會之授權?由於「金馬獎」文字名稱不受保護,但圖案屬於美術著作,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已申請註冊取得「金馬獎」之文字及圖案之商標權。商標服務範圍包括:影展;頒獎活動;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娛樂服務;藝人表演服務。音樂劇團需取得金馬獎Logo圖案之美術著作授權,但因音樂劇製作並未將該Logo及文字名稱作為商標使用,故無需取得商標授權。至於音樂劇現場演奏《金馬奔騰》之改編樂曲,需取得音樂著作之詞曲改作及公開演出授權。

 

  驫舞劇場製作之跨國連線直播《14》表演節目,屬於舞蹈直播節目之創舉,係由新加坡濱海藝術中心委託創作、國家兩廳院共製,由陳武康(編舞家)、孫瑞鴻(影像導演)、王嘉明(劇場導演)共同策劃節目內容,包括現場直播新加坡、台灣、泰國、義大利、印尼的表演場地,由每位藝術家演出14分鍾,串連5小時共創演出。《14》製作團隊架設專門網站,觀眾進入直播網站觀賞演出。表演進行中有5位舞評人同步評論與觀眾交流。演出後1個半月內可線上觀賞錄像,期滿後永久關閉。概念發想者(陳武康、孫瑞鴻、王嘉明)是否享有跨國連線直播《14》表演節目之權利?跨國、多人、線上直播之表演節目屬於新形態之表演形式,有何著作權問題需要注意?值得深入探討。

 

  劇院委託驫舞劇場策畫線上舞蹈舞評,舉辦跨國連線直播《14》活動,需與何人簽訂何種契約?取得何項授權?劇院於活動結束後,可否將《14》錄影上傳網路播映?需事先取得何項權利或授權?蘭天律師先以圖示解析跨國連線直播《14》之授權關係,再梳理跨國線上節目製作各主體間之合約結構。建議類似的跨國合作計劃,合製單位應簽訂「合製合約」、委製方及製作方應簽訂「委製/製作合約」、製作方及創作方(舞蹈家/舞評家)應簽訂「舞蹈表演合約/舞評合約」、委製方或製作方應與表演場館簽訂「場館合約」,透過合約明確約定各方間之權利義務及表演節目之著作權歸屬,始可保障各方權益。

 

  《自由步─搖擺歲月》係由驫舞劇場創辦人之一即編舞者蘇威嘉與近百位樂齡舞者共同合作表演「眾人的舞」,2022年11月13日於衛武營歌劇院演出。劇院可否在表演現場錄影?素人舞者完成演出後,可否要求驫舞劇場提供表演影片?皆係實務上常見之疑問,蘭天律師進行解析。驫舞劇場對於衛武營「邀演」之《自由步─搖擺歲月》表演節目,是否有權決定提供表演影片予素人舞者存檔留念或上傳社群媒體/網路使用,須視「表演影片」由何人拍攝。如為劇院拍攝,且與表演團體約定由劇院享有視聽著作權,劇院欲提供影片予素人舞者,須經表演團體同意;若由表演團體自行拍攝,享有影片之視聽著作權,可自行決定提供影片及授權素人舞者存檔留念上傳網路。但影片中若包含他人著作(例如配樂/劇本/畫作等)及肖像,亦需取得其授權。進一步探討,表演團體可否將現場表演之錄音/照片/影片作為營利使用,需否取得演員/劇院之授權或進行分潤之疑問。

 

  舞台劇《啊!前進吧,地球。》由楊景翔演劇團製作(2021年10月29日水源劇場演出),與樂團合作表演舞台劇,歌曲為樂團創作,日後欲進行舞台劇線上放映計畫,區分為營利與非營利(教育推廣),簽約時應明確約定之合約事項包括:音樂歌曲之授權範圍、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及線上錄影影片之視聽著作權歸屬、營利及非營利之區分方式、線上放映收益分配比例。

 

  繼之探討表演藝術節目影片上架OTT平台之授權疑義,XX劇團於105年在劇院表演舞台劇《○○》,劇團自行拍攝現場演出之影片作為內部存檔,並未公開。劇團於110年欲將當年拍攝舞台劇《○○》之現場演出影片授權OTT平台上架播映,需否重新取得影片中演員、配樂師及編劇之同意?如需取得授權,如何約定補充授權協議書?若劇組規劃日後擬將表演影片上架OTT平台,應如何在演員合約中約定?蘭天律師以圖示剖析表演團體及創作者(演員、配樂師、編劇)及OTT數位影音串流平台之間的法律關係及著作權利歸屬,由於舞台劇含有演員、配樂師、編劇之創作內容,如果表演團體並未與創作者簽約,或雖已簽約,但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創作內容之著作權歸屬表演團體,且授權範圍未包含公開傳輸權,此時表演團體須重新取得授權,始可將舞台劇影片上架OTT平台。在講座上提出實務上常見之線上播映補充協議之參考條文,逐條剖析法律效果。

 

  前述分析表演藝術節目製作之授權態樣,接續介紹公共財及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授權之例外),探討戲劇表演使用之影像含有公共財的素材,是否無需取得授權?在何種條件下,可不經授權主張合理使用?表演藝術節目中使用youtube網路平台之歷史畫面、新聞報導、廣告影片(含音樂)、Netflix電影、抖音影片等,作為背景投影畫面,需否授權?須視網路素材是否已逾保護年限,若已逾保護年限,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而成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無需取得授權。但Netflix新片、抖音影片未逾保護年限,原則上須取得原權利人之授權。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目的,或著作權法第65條各款等合理使用要件時,始可合理使用,無須授權及付費,但需標註出處。另外,劇團在劇場內演出時,場外如亦同步拍攝訪談路人之現場影片,並即時投影至劇場內之舞台背景,劇團與路人簽訂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需包含訪談內容及路人之肖像權。

 

  《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舞台劇將臺北市立動物園之貓熊「團團」、「圓圓」及其他動物進行擬人化作為主角;使用莎士比亞戲劇《凱薩大帝》、美國影集《紙牌屋》之角色關係、經典場景及概念元素撰寫劇本。舞台劇本以貓熊「團團」、「圓圓」為主角,需否經過臺北市立動物園之同意?動物有無民法上之姓名權?「團團」於2022年11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是否不再享有姓名權?由於「團團」、「圓圓」並非人類,在法律上不享有權利,且臺北市立動物園亦未將「團團」、「圓圓」名稱申請註冊成為商標,故無需取得授權。

 

  至於舞台劇本取材自影集《紙牌屋》之故事概念或具體情節,改編成為動物園內發生之荒謬故事,反映諷刺時事,可否主張「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如果取材內容僅係影集《紙牌屋》之故事概念,由於著作權法第10-1規定思想概念不受法律保護,無需取得授權,但若取材內容包含具體情節,倘此係以詼諧、戲謔、諷刺之方式改編,可主張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無需取得授權。

 

  表演藝術節目中之「音樂」佔有重要地位,蘭天律師首先介紹音樂作品包含音樂著作(含詞曲)、錄音著作、表演著作及視聽著作(MV影片),解析音樂歌曲之著作權關係牽涉著作權人、管理權人(音樂經紀公司、唱片公司、集管團體)等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深入剖析音樂劇使用配樂之公播授權,通常表演藝術節目之原創歌曲在實務上較少與集管團體合作,故僅需經配樂師或音樂/錄音著作權人同意,無須向集管團體取得公播授權。但如音樂劇使用流行歌曲,由演員現場演唱,需向集管團體(MÜST)取得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權,若係現場播放流行音樂CD/數位音檔,則向集管團體(ARCO)須取得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又以2021年國家兩廳院TIFA委託製作楊景翔演劇團製作之音樂劇作品《我為你押韻情歌Revival》實際解答音樂劇演員在劇院現場演唱流行歌曲,需取得何項授權。表演團體在劇院演出音樂劇時,已向集管團體MÜST取得歌曲之公播授權,若日後欲在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或網路播放音樂劇影片(含配樂),需否再取得何項授權?倘使表演團體僅先就「劇院現場演出」向集管團體MÜST取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日後在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或網路播放音樂劇影片(含配樂),涉及「公開傳輸」行為,需再向集管團體MÜST補作授權。再進一步探討音樂劇使用流行歌曲僅1至2句歌詞,可否主張合理使用之有趣問題。

 

  雲門舞集《如果沒有你》(2011年首演)舞作由藝術總監林懷民將18首流行歌曲串連編成舞蹈作品,包含:蘇芮《是否》、任賢齊《對面的女孩看過來》、張學友《愛是永恆》、鳳飛飛《巧合》、周杰倫《不能說的秘密》、蔡琴《恰似你的溫柔》。雲門舞集於演出現場播放歌手演唱之流行歌曲、在背景銀幕投影歌詞,需取得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公開演出授權,錄音著作部分需支付使用報酬。雲門舞集50周年紀念演出《薪傳》(2023年公演),需否取得陳達〈思想起〉音樂著作及表演著作之授權?此首音樂係於1971年由史惟亮資助發行《民族樂手陳達和他的歌》唱片,享有錄音著作權,陳達(1981年過世)享有音樂著作權。由於錄音著作自公開發表後迄今已逾50年保護年限,成為公共財,無需取得授權,但音樂著作部分,作者陳達逝世迄今未逾50年,仍在保護年限內,故需取得授權。

 

  關於表演藝術之改作實例,劇院為外國劇團來台演出之節目翻譯中文字幕,台灣劇團欲使用該中文字幕,需向需向外國劇團或劇院取得原文字幕及中文字幕之授權。表演團體欲將劇院委製之音樂劇進行改版,除取得編劇之劇本授權外,需否徵得劇院之同意?劇院及表演團體簽署「委製合約」,如約定「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歸屬劇院,表演團體依原版音樂劇改版完成之新音樂劇內容,若包含原版戲劇內容,需向劇院取得原版戲劇著作權之改作授權。但如新版音樂劇之內容已與原版截然不同,屬於全新創作,無須取得劇院同意。倘使「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歸屬表演團體(依委製合約約定或未簽約-出資聘人),表演團體有權自行將原版音樂劇進行改作,無須取得劇院之同意。

 

  如將改版後之音樂劇變更劇名,新版音樂劇之著作權是否與劇院無涉?改版後之新的音樂劇,不論有無變更劇名(劇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如包含原版之戲劇內容,屬於衍生著作,由改作人即表演團體單獨享有新版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如未包含原版之戲劇內容,屬於全新創作,由創作人即表演團體單獨享有新版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

 

  援引果陀劇場之舞台劇《ART》係改編自法國劇作家雅絲米娜雷扎創作之原著劇本,2003年第1版(演員金士傑、顧寶明、李立群)首演,2016年進行第2版(演員曾國城、屈中恆、卜學亮)首演,迄至2022年第2版重新上演。而香港知名演員黃秋生經營之神戲劇場亦於2021年將同部法國原著劇本進行翻譯,並改作為香港版舞台劇《ART呃》,產生新著作。再進一步思考,如果香港版舞台劇之內容同時參考台灣版《ART》舞台劇或劇本,且將台灣版改編新創作的部分,融入香港版,亦需取得台灣版《ART》之授權。

 

  台灣表演團體欲將外國舞台劇改編成為台灣版,改編包括:刪除原劇部分段落、翻譯語意落差、外國文化例如俚語轉譯以符合本土風俗民情,需否明訂於授權合約?表演團體將他人著作(原著小說、影視作品、國外劇本)改編成為舞台劇(台版)需取得改作之授權。若可預期改編幅度較大(改變結局等),宜明定於授權合約中,避免日後引發原作品著作人格權-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之侵權風險。但如改編行為並未變更原著之主要內容,例如刪除不影響主要劇情之串場橋段、翻譯、俚語轉譯等,以使在地觀眾更順利瞭解劇情,並未超出改作範圍及侵害原劇作者之著作人格權,無須具體約定於授權合約中。講座進入尾聲,分析著作人格權包含三項內涵:「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且專屬於著作人本身,在著作完成後,不得讓與或繼承。

 

  課程最後,蘭天律師介紹完整且重要之表演藝術合約架構,解析以瘋戲樂工作室或瘋戲樂藝術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法律效果勢必不同。如約定原著小說、影視作品、國外劇本改編成劇場作品之授權事項,必須包括授權期間、地區、範圍、授權金、分潤比例,雙方權利義務始臻明確。提醒簽署合約時,絕不能缺少「退場機制」及「違約處理」之合約條文,以期確實保障雙方權益,並分別解析合約終止及解除之法律效果,及遭遇他方違約時之法律救濟途徑。

 

  講座結束,各劇團及相關表演藝術工作者備受啟發,刺激思考,現場提出實務工作疑問,蘭天律師一一解惑,交流熱烈,今日課程圓滿結束。

課程主題:舞台上的智慧財產權—表演藝術之授權關係

 

  表演藝術在國內表演團體努力推動下,舞台演出不斷推陳出新,除了傳統表演形式,在近年疫情期間,研發線上演出及直播形式,給予觀眾不同的觀賞感受,亦使劇院與表演團體之間或劇團與演員之間的法律關係益趨複雜。為提昇團員著作授權的法律知識與合約談判實力,台灣資深表演團體「四把椅子劇團」於今日(12/21)舉辦「舞台上的智慧財產權」法律講座,邀集友團「驫舞劇場」、「楊景翔演劇團」、「莎士比亞的妹妹們的劇團」共同參與,商請蘭天律師擔任講師,針對表演藝術實務工作中常見之法律問題進行解析,以四組劇團之經典表演作品作為實例,深入剖析。

 

  課程開始,首先以表演藝術之合作架構及法律關係圖,解析表演藝術產業中各方合作之法律關係及合約性質,解說著作權法規定保護之著作種類、保護年限,分析表演藝術作品所包含之著作權。分析著作財產權之內涵包含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以及出租權等,在授權利用的歷程中,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說明授權合約為何需載明授權的權利種類及範圍,例如即將於2023年TIFA兩廳院演出之泰勒馬克《Judy秀:美可敵國》,表演團體在節目中使用華特惠特曼、大衛鮑伊的流行歌曲、MachineDazzle設計之舞台服裝,需否取得何項授權?劇院欲進行現場錄影直播,需否經過表演團體、唱片公司、服裝設計師之同意?蘭天律師解析表演團體須向設計師取得服裝設計美術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向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流行歌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授權。

 

  繼之,援引四把椅子劇團演出舞台劇《愛在年老色衰前2.0》,進行著作分析,劇團邀請王安琪擔任編劇、導演及演員,偕同藝術總監許哲彬擔任共同導演。解析舞台劇之影像(動畫/數位特效、投影、劇照)及各項著作(劇本、舞台設計、海報主視覺)之著作權,屬於創作者或表演團體或委製單位/出資人?須視劇團及創作者、劇團及委製單位有無簽訂合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如有約定即依雙方之約定,但若未約定或未簽約,由於劇團及創作者、劇團及委製單位間通常屬於出資聘人關係,創作成果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由創作者享有著作權,但出資人在出資目的範圍(舞台劇製作/演出/發行)內享有利用權。

 

  蘭天律師進一步分析,實務上「故事發想」之作法,如果僅係提供發想、概念、風格、故事走向之抽象意見,並未具體創作撰寫劇本,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具體表達,並未與編劇共有劇本之語文著作權,反之故事發想者如有實際與編劇共同撰寫劇本,產生具體創作,屬於共同著作,即與編劇共有劇本之語文著作權。

 

  接續以淺顯易懂之圖示剖析舞台劇《愛在年老色衰前2.0》委託製作之法律關係,解析劇團/導演可否自行將舞台劇改編為音樂劇/VR舞台劇/電影/電視劇?委製/出品公司進行舞台劇之影視開發,劇團或導演可否主張享有影視開發作品之分潤權?表演劇團接受出資人委託製作舞台劇,簽訂委製合約應注意何事項?並提出舞台劇委製合約之著作權歸屬條文,分析表演團體創作舞台劇,戲劇完成時擁有何項權利?如果委製單位與表演團體事先未簽約,但舞台劇已演出,需如何補簽合約,才能同時保障創作者與劇團之權益等實務上常見之重要問題。再談討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與出資聘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接著引用四把椅子及台南人劇團共同製作之舞台劇《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分析合製關係下舞台劇之著作權歸屬係由兩個劇團共有或單獨享有,再進一步探討電影公司如欲將舞台劇改編拍攝為影視作品,需取得何項授權?劇本、戲劇、音樂、服裝道具布景之授權?劇團是否有權向電影公司要求舞台劇改編電影版之票房分潤?電影公司欲將舞台劇改編拍攝成為影視作品,屬於改作行為,改作過程如延續使用舞台劇之劇本、戲劇、音樂、服裝道具布景,需向劇團取得各項著作之授權,劇團除可收取授權金,亦可和電影公司商議享有影視作品之分潤權。

 

  《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舞台劇本由導演及演員集體共同創作,是否共有語文著作權?可否約定劇本之權利占比?需否推由劇團團長代表行使劇本之語文著作權?如果舞台劇本由導演及演員共同撰寫或討論完成,且內容連續且連貫,難以分離使用,屬於「共同著作」。倘使導演及演員為劇團之員工,依著作權法第11條職務著作之規定,劇本語文著作財產權全部歸屬劇團;但若導演及演員非屬劇團之員工,可透過合約約定「劇團享有劇本語文著作權」或「導演及演員共同享有劇本語文著作權」;如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著作之規定,由創作者導演及演員共同享有劇本語文著作權,可依著作權法第40-1條第2項選定代表人,例如由劇團團長代表行使劇本之語文著作權,俾利於劇本之應用及推廣。

 

  另以今年(2022)臺灣文博會活動中由「莎士比亞的妹妹們的劇團」製作之《島嶼大飯店》互動式共同創作作品,解析觀眾在展覽現場觀看螢幕,藝術家在遠端播放youtube影片,進行一對一之互動體驗,是否構成公開傳輸?藝術家可否將互動體驗之成果進行再創作,並在其他場所公開展示?雖然youtube影片之播放每次僅限1名觀眾觀賞,但因多數觀眾皆可預約觀賞,屬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構成公開傳輸。觀眾及藝術家互動完成創作,且創作內容難以分離,屬於共同著作,藝術家如欲將特定觀眾之互動創作成果另作其他使用,需取得該觀眾之同意;如文博會取得《島嶼大飯店》之著作權,亦須經文博會之同意。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與「轉讓」,兩者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必須釐清。在實務上創作者經常混淆誤用合約用語「授權」及「轉讓」,因而喪失權利。「著作授權」是指著作權人同意他人於特定期間/地區/範圍/載體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本身仍享有著作權;「著作轉讓」(賣斷/讓渡)則是指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一旦轉讓之後,由新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原著作權人不再享有、亦不得再行使著作權;然而創作者時而不捨著作換手,而提出不合理的限制要求,實屬為難受讓者,且不符法律規定。表演藝術產業工作者在處理表演藝術作品之著作授權書或轉讓合約等法律文書時,切勿混用,否則如將授權誤為轉讓,極可能肇致權利拱手讓人,難以挽回。

 

  關於著作之「授權」又可區分為三種方式:「專屬授權」是指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可以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而且自身亦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至於「非專屬授權」是指著作財產權人可以自行利用著作,亦得將著作授權予第三人利用;而「獨家授權」較為特殊,授權之效果介於專屬及非專屬授權之間,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在獨家授權範圍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但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可行使著作財產權。蘭天律師引用三種授權方式之例示條文,具體解釋授權條文之約定方式。

 

  台灣瘋戲樂工作室製作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2019城市舞台首演/2022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定目劇演出),劇中設計虛構電影《天字第零號》之部分情節及人物設定,致敬老電影《天字第一號》(1964年上映),表演現場投影經典台語片片段,須否另經電影公司授權?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改編電影《天字第一號》之片名及劇情於劇中、投影電影片段作為音樂劇背景,需否經過電影公司之同意?音樂劇《皇都電姬》劇中之粵語情節引用香港電影《英雄本色》(1986年)之劇情及周潤發主演男主角姓名「Mark」,並在舞台上播映部分電影畫面。音樂劇使用電影角色人物名稱與故事情節於劇中,是否須先取得授權?

 

  依著作權法第9條之規定名詞、短語不受保護,音樂劇使用電影片名及角色人物名稱,無需取得授權。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思想概念不受保護,若劇團僅使用與電影情節類似之元素、概念,無需取得授權,但如果使用具體故事橋段進行改編,倘使劇本之語文著作權已逾保護年限成為公共財或屬於戲謔仿作,亦無需取得授權;反之,應向電影公司取得劇本改編之授權。關於音樂劇使用電影影像片段,如果電影之視聽著作權已逾保護年限而消滅,成為公共財,無需取得授權即可直接使用,但如使用經數位修復版之影像片段《天字第一號》,由於電影膠卷經數位修復單位(例如國家影視聽中心)數位修復後,修復單位享有數位檔案之所有權,如欲使用修復版影片檔案,仍需取得影像片段檔案使用之授權。

 

  表演藝術節目中所使用之創作手法隨著科技進步日新月異,例如舞台語《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演出時採取「即時投影」方式,作為舞台劇之內容。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之演出亦採用「即時投影」手法,將舞台上演出電影拍攝實況,即時拍攝及投影至大銀幕,作為演出之一部分,增加舞台呈現之豐富度。此種舞台上之即時投影,屬於演出之「重製」行為,需取得拍攝對象及標的之授權,包括演員之肖像權及表演著作權、舞台背景之美術、攝影、視聽著作權、故事對白及劇本之語文著作權。

 

  音樂劇《台灣有個好萊塢》之劇情描述演員獲得金馬獎,在舞台上使用金馬獎之圖案Logo、演奏《金馬奔騰》改編版音樂,需否取得金馬執委會之授權?由於「金馬獎」文字名稱不受保護,但圖案屬於美術著作,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已申請註冊取得「金馬獎」之文字及圖案之商標權。商標服務範圍包括:影展;頒獎活動;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娛樂服務;藝人表演服務。音樂劇團需取得金馬獎Logo圖案之美術著作授權,但因音樂劇製作並未將該Logo及文字名稱作為商標使用,故無需取得商標授權。至於音樂劇現場演奏《金馬奔騰》之改編樂曲,需取得音樂著作之詞曲改作及公開演出授權。

 

  驫舞劇場製作之跨國連線直播《14》表演節目,屬於舞蹈直播節目之創舉,係由新加坡濱海藝術中心委託創作、國家兩廳院共製,由陳武康(編舞家)、孫瑞鴻(影像導演)、王嘉明(劇場導演)共同策劃節目內容,包括現場直播新加坡、台灣、泰國、義大利、印尼的表演場地,由每位藝術家演出14分鍾,串連5小時共創演出。《14》製作團隊架設專門網站,觀眾進入直播網站觀賞演出。表演進行中有5位舞評人同步評論與觀眾交流。演出後1個半月內可線上觀賞錄像,期滿後永久關閉。概念發想者(陳武康、孫瑞鴻、王嘉明)是否享有跨國連線直播《14》表演節目之權利?跨國、多人、線上直播之表演節目屬於新形態之表演形式,有何著作權問題需要注意?值得深入探討。

 

  劇院委託驫舞劇場策畫線上舞蹈舞評,舉辦跨國連線直播《14》活動,需與何人簽訂何種契約?取得何項授權?劇院於活動結束後,可否將《14》錄影上傳網路播映?需事先取得何項權利或授權?蘭天律師先以圖示解析跨國連線直播《14》之授權關係,再梳理跨國線上節目製作各主體間之合約結構。建議類似的跨國合作計劃,合製單位應簽訂「合製合約」、委製方及製作方應簽訂「委製/製作合約」、製作方及創作方(舞蹈家/舞評家)應簽訂「舞蹈表演合約/舞評合約」、委製方或製作方應與表演場館簽訂「場館合約」,透過合約明確約定各方間之權利義務及表演節目之著作權歸屬,始可保障各方權益。

 

  《自由步─搖擺歲月》係由驫舞劇場創辦人之一即編舞者蘇威嘉與近百位樂齡舞者共同合作表演「眾人的舞」,2022年11月13日於衛武營歌劇院演出。劇院可否在表演現場錄影?素人舞者完成演出後,可否要求驫舞劇場提供表演影片?皆係實務上常見之疑問,蘭天律師進行解析。驫舞劇場對於衛武營「邀演」之《自由步─搖擺歲月》表演節目,是否有權決定提供表演影片予素人舞者存檔留念或上傳社群媒體/網路使用,須視「表演影片」由何人拍攝。如為劇院拍攝,且與表演團體約定由劇院享有視聽著作權,劇院欲提供影片予素人舞者,須經表演團體同意;若由表演團體自行拍攝,享有影片之視聽著作權,可自行決定提供影片及授權素人舞者存檔留念上傳網路。但影片中若包含他人著作(例如配樂/劇本/畫作等)及肖像,亦需取得其授權。進一步探討,表演團體可否將現場表演之錄音/照片/影片作為營利使用,需否取得演員/劇院之授權或進行分潤之疑問。

 

  舞台劇《啊!前進吧,地球。》由楊景翔演劇團製作(2021年10月29日水源劇場演出),與樂團合作表演舞台劇,歌曲為樂團創作,日後欲進行舞台劇線上放映計畫,區分為營利與非營利(教育推廣),簽約時應明確約定之合約事項包括:音樂歌曲之授權範圍、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及線上錄影影片之視聽著作權歸屬、營利及非營利之區分方式、線上放映收益分配比例。

 

  繼之探討表演藝術節目影片上架OTT平台之授權疑義,XX劇團於105年在劇院表演舞台劇《○○》,劇團自行拍攝現場演出之影片作為內部存檔,並未公開。劇團於110年欲將當年拍攝舞台劇《○○》之現場演出影片授權OTT平台上架播映,需否重新取得影片中演員、配樂師及編劇之同意?如需取得授權,如何約定補充授權協議書?若劇組規劃日後擬將表演影片上架OTT平台,應如何在演員合約中約定?蘭天律師以圖示剖析表演團體及創作者(演員、配樂師、編劇)及OTT數位影音串流平台之間的法律關係及著作權利歸屬,由於舞台劇含有演員、配樂師、編劇之創作內容,如果表演團體並未與創作者簽約,或雖已簽約,但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創作內容之著作權歸屬表演團體,且授權範圍未包含公開傳輸權,此時表演團體須重新取得授權,始可將舞台劇影片上架OTT平台。在講座上提出實務上常見之線上播映補充協議之參考條文,逐條剖析法律效果。

 

  前述分析表演藝術節目製作之授權態樣,接續介紹公共財及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授權之例外),探討戲劇表演使用之影像含有公共財的素材,是否無需取得授權?在何種條件下,可不經授權主張合理使用?表演藝術節目中使用youtube網路平台之歷史畫面、新聞報導、廣告影片(含音樂)、Netflix電影、抖音影片等,作為背景投影畫面,需否授權?須視網路素材是否已逾保護年限,若已逾保護年限,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而成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無需取得授權。但Netflix新片、抖音影片未逾保護年限,原則上須取得原權利人之授權。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目的,或著作權法第65條各款等合理使用要件時,始可合理使用,無須授權及付費,但需標註出處。另外,劇團在劇場內演出時,場外如亦同步拍攝訪談路人之現場影片,並即時投影至劇場內之舞台背景,劇團與路人簽訂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需包含訪談內容及路人之肖像權。

 

  《刺殺!團團圓圓之通往權力之路》舞台劇將臺北市立動物園之貓熊「團團」、「圓圓」及其他動物進行擬人化作為主角;使用莎士比亞戲劇《凱薩大帝》、美國影集《紙牌屋》之角色關係、經典場景及概念元素撰寫劇本。舞台劇本以貓熊「團團」、「圓圓」為主角,需否經過臺北市立動物園之同意?動物有無民法上之姓名權?「團團」於2022年11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是否不再享有姓名權?由於「團團」、「圓圓」並非人類,在法律上不享有權利,且臺北市立動物園亦未將「團團」、「圓圓」名稱申請註冊成為商標,故無需取得授權。

 

  至於舞台劇本取材自影集《紙牌屋》之故事概念或具體情節,改編成為動物園內發生之荒謬故事,反映諷刺時事,可否主張「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如果取材內容僅係影集《紙牌屋》之故事概念,由於著作權法第10-1規定思想概念不受法律保護,無需取得授權,但若取材內容包含具體情節,倘此係以詼諧、戲謔、諷刺之方式改編,可主張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無需取得授權。

 

  表演藝術節目中之「音樂」佔有重要地位,蘭天律師首先介紹音樂作品包含音樂著作(含詞曲)、錄音著作、表演著作及視聽著作(MV影片),解析音樂歌曲之著作權關係牽涉著作權人、管理權人(音樂經紀公司、唱片公司、集管團體)等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深入剖析音樂劇使用配樂之公播授權,通常表演藝術節目之原創歌曲在實務上較少與集管團體合作,故僅需經配樂師或音樂/錄音著作權人同意,無須向集管團體取得公播授權。但如音樂劇使用流行歌曲,由演員現場演唱,需向集管團體(MÜST)取得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權,若係現場播放流行音樂CD/數位音檔,則向集管團體(ARCO)須取得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又以2021年國家兩廳院TIFA委託製作楊景翔演劇團製作之音樂劇作品《我為你押韻情歌Revival》實際解答音樂劇演員在劇院現場演唱流行歌曲,需取得何項授權。表演團體在劇院演出音樂劇時,已向集管團體MÜST取得歌曲之公播授權,若日後欲在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或網路播放音樂劇影片(含配樂),需否再取得何項授權?倘使表演團體僅先就「劇院現場演出」向集管團體MÜST取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日後在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或網路播放音樂劇影片(含配樂),涉及「公開傳輸」行為,需再向集管團體MÜST補作授權。再進一步探討音樂劇使用流行歌曲僅1至2句歌詞,可否主張合理使用之有趣問題。

 

  雲門舞集《如果沒有你》(2011年首演)舞作由藝術總監林懷民將18首流行歌曲串連編成舞蹈作品,包含:蘇芮《是否》、任賢齊《對面的女孩看過來》、張學友《愛是永恆》、鳳飛飛《巧合》、周杰倫《不能說的秘密》、蔡琴《恰似你的溫柔》。雲門舞集於演出現場播放歌手演唱之流行歌曲、在背景銀幕投影歌詞,需取得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公開演出授權,錄音著作部分需支付使用報酬。雲門舞集50周年紀念演出《薪傳》(2023年公演),需否取得陳達〈思想起〉音樂著作及表演著作之授權?此首音樂係於1971年由史惟亮資助發行《民族樂手陳達和他的歌》唱片,享有錄音著作權,陳達(1981年過世)享有音樂著作權。由於錄音著作自公開發表後迄今已逾50年保護年限,成為公共財,無需取得授權,但音樂著作部分,作者陳達逝世迄今未逾50年,仍在保護年限內,故需取得授權。

 

  關於表演藝術之改作實例,劇院為外國劇團來台演出之節目翻譯中文字幕,台灣劇團欲使用該中文字幕,需向需向外國劇團或劇院取得原文字幕及中文字幕之授權。表演團體欲將劇院委製之音樂劇進行改版,除取得編劇之劇本授權外,需否徵得劇院之同意?劇院及表演團體簽署「委製合約」,如約定「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歸屬劇院,表演團體依原版音樂劇改版完成之新音樂劇內容,若包含原版戲劇內容,需向劇院取得原版戲劇著作權之改作授權。但如新版音樂劇之內容已與原版截然不同,屬於全新創作,無須取得劇院同意。倘使「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歸屬表演團體(依委製合約約定或未簽約-出資聘人),表演團體有權自行將原版音樂劇進行改作,無須取得劇院之同意。

 

  如將改版後之音樂劇變更劇名,新版音樂劇之著作權是否與劇院無涉?改版後之新的音樂劇,不論有無變更劇名(劇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如包含原版之戲劇內容,屬於衍生著作,由改作人即表演團體單獨享有新版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如未包含原版之戲劇內容,屬於全新創作,由創作人即表演團體單獨享有新版音樂劇之戲劇著作權。

 

  援引果陀劇場之舞台劇《ART》係改編自法國劇作家雅絲米娜雷扎創作之原著劇本,2003年第1版(演員金士傑、顧寶明、李立群)首演,2016年進行第2版(演員曾國城、屈中恆、卜學亮)首演,迄至2022年第2版重新上演。而香港知名演員黃秋生經營之神戲劇場亦於2021年將同部法國原著劇本進行翻譯,並改作為香港版舞台劇《ART呃》,產生新著作。再進一步思考,如果香港版舞台劇之內容同時參考台灣版《ART》舞台劇或劇本,且將台灣版改編新創作的部分,融入香港版,亦需取得台灣版《ART》之授權。

 

  台灣表演團體欲將外國舞台劇改編成為台灣版,改編包括:刪除原劇部分段落、翻譯語意落差、外國文化例如俚語轉譯以符合本土風俗民情,需否明訂於授權合約?表演團體將他人著作(原著小說、影視作品、國外劇本)改編成為舞台劇(台版)需取得改作之授權。若可預期改編幅度較大(改變結局等),宜明定於授權合約中,避免日後引發原作品著作人格權-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之侵權風險。但如改編行為並未變更原著之主要內容,例如刪除不影響主要劇情之串場橋段、翻譯、俚語轉譯等,以使在地觀眾更順利瞭解劇情,並未超出改作範圍及侵害原劇作者之著作人格權,無須具體約定於授權合約中。講座進入尾聲,分析著作人格權包含三項內涵:「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且專屬於著作人本身,在著作完成後,不得讓與或繼承。

 

  課程最後,蘭天律師介紹完整且重要之表演藝術合約架構,解析以瘋戲樂工作室或瘋戲樂藝術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法律效果勢必不同。如約定原著小說、影視作品、國外劇本改編成劇場作品之授權事項,必須包括授權期間、地區、範圍、授權金、分潤比例,雙方權利義務始臻明確。提醒簽署合約時,絕不能缺少「退場機制」及「違約處理」之合約條文,以期確實保障雙方權益,並分別解析合約終止及解除之法律效果,及遭遇他方違約時之法律救濟途徑。

 

  講座結束,各劇團及相關表演藝術工作者備受啟發,刺激思考,現場提出實務工作疑問,蘭天律師一一解惑,交流熱烈,今日課程圓滿結束。

參考圖片 Re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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