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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5
南藝大EMAA【智慧財產權與創新管理】課程§3隨堂筆記 【設計創作之智慧財產權—職務著作&出資聘人】

課程主題:設計創作之智慧財產權—職務著作&出資聘人

 

  今日(10/15)臺南藝術大學音像學院高階藝術管理碩士學程EMAA【智慧財產權與創新管理】課程以「視覺設計」為主題,解析設計創作之授權態樣,並就實務上常見出資人聘請設計師創作藝術作品,卻因雙方未明確約定作品之著作權歸屬而引發法律爭議之情形,深入談討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與出資聘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引用國內外之設計侵權案例,解釋抄襲侵權之法律要件,帶領同學們進行正確之法律分析,以培養獨立思考及判斷之能力。

 

  課程開始,以設計創作之著作分析圖說明設計作品之著作種類、權利歸屬、產品及通路之產業鏈關係。援引高雄樹德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獲得2022年德國紅點設計大獎「最佳獎」之設計《沐光漫鹽》作品,以台南青鯤鯓扇形鹽田為發想進行產品包裝設計,此外台灣設計品牌JUST IN XX之設計師周裕穎,亦在今年雙十國慶迎賓制服設計中,使用雲豹、櫻花圖案,進而探討繪製自然界之圖案金魚、睡蓮、雲豹、櫻花、玉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引用嘉義市「2022光織影舞」光影藝術展,於今年8、9月間在北香湖公園舉辦,主題為「元宇宙旅遊故事」,其中「新月漫遊」展區有1520顆太陽能燈具點綴,以「最大規模的太陽能燈展示」,刷新金氏世界紀錄。以太陽能燈具、雷射光影之手法創造藝術作品,可否仿效該手法?完成之光影作品屬於何種著作?值得探討。

 

  再舉2022白晝之夜主視覺設計為例,由於此款主視覺包含靜態及動態之設計,靜態設計屬於美術著作,而動態設計屬於視聽著作,兩者相結合後,是否為共同著作?權利歸屬何人?依著作權法第8條共同著作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白晝之夜主視覺將靜態及動態之設計結合後,形成創新風貌之主視覺設計,由於無法將靜態及動態設計分離利用,屬於共同著作,由靜態設計師及動態設計師依創作比例共有著作權,倘使無法明確定出應有部分,亦可平均分配,各自權利占比為50%。

 

  白晝之夜的活動展出眾多作品,其中《空白扉頁》係由西班牙匿名藝術團體製作,透過邀請民眾在空白筆記本頁面寫下疫情隔離期間的感受,成為作品的一部分。此種藝術團體與觀眾互動形成之獨特創作方式,亦構成「共同著作」,觀眾自行撰寫之文字如非名詞、短語,且具有原創性,屬於語文著作,由書寫之民眾享有語文著作權,藝術團體如欲將筆記紙上觀眾撰寫之內容出版成冊,需取得該觀眾之授權。不過倘使事後再向觀眾取得授權,由於觀眾來自各地,實際上恐難以落實,因此主辦單位可於官網宣告,並於作品上清楚標示:「觀眾如在筆記紙上撰寫文字,即視為無償授權主辦單位及藝術團體使用,不限時間地點及使用方式」之授權條文,亦可以較為簡便之方式執行。

 

  實務上常見商家自行設計具有特色之提袋或贈品提供予顧客,促進宣傳,如果店家聘請設計師描繪各廠牌的相機、底片等商品的外觀成為設計圖(包含廠牌logo),再由店家將設計圖印製於紙袋上作為贈品送給購物之消費者,是否侵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實務見解,相機、底片等「商品」本身,係「工業產品」(以模具或機械量產之商品),不受著作權保護,設計師描繪其外觀,無需取得授權。商品logo之圖案,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商標之使用」需具有行銷目的,是指基於商業交易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單純以有償無償截然劃分(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智慧財產局認為雖然店家係將設計紙袋作為「贈品」,但僅限於消費者於購買商品後始能取得,具有促進銷售功能,屬於行銷目的。為避免導致消費者對於贈品的產製來源有混淆誤認或二者間存有贊助、同意等關係的可能,應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電子郵件1110107b)。

 

  劉鳳學老師帶領之新古典舞團《布蘭詩歌》於2022年10月1日在衛武營演出,海報設計之美術著作權歸屬設計師或委製方,須視創作者及舞團、表演場館之間的約定。至於海報設計使用手寫書法字、電腦字型作為標題名稱,手寫筆跡、書法、電腦字型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滋疑義。

 

  依智慧財產局之實務見解,電腦字型之「整組字群」如具原創性,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民眾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後,除不得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外,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不違反著作權法,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至於電腦字型廠商就電腦字型個別文字,另以使用方式區分授權範圍,例如不得為商用行為,屬於民事契約之授權問題,民眾如欲輸出特定字詞用於設計Logo及註冊商標,該行為是否屬「商用」性質,須個案認定之(智慧財產局解釋電子郵件1100924、107/9/27智著字10700064730號)。

 

  台灣製作團隊「藝術報國」於2022年10月1日在雲林國際偶戲節首次公開巨型木偶作品《艾拉Ayla第一次造訪》,對照英國編劇在法國加萊鎮發現難民生活困苦,因而設立「好機會劇場」於2021年7月製作之木偶「小艾瑪爾」(Little Amal)及跨國藝術計畫「行走」,美術著作保護範圍是否包括木偶的製作方法及外型概念?木偶製作方式(上身竹製/藤製簍空,外型具有頭部、四肢軀幹、身著服裝)是否受到保護?木偶《艾拉》與「小艾瑪爾」是否實質相似?有無抄襲情形?

 

  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巨型木偶艾拉(台灣)與小艾瑪爾之相似部分為木偶之四肢機關、結構簍空軀幹等功能性之設計,世界各國皆有類似之戲偶創作,例如香港嘉年華、英國木偶展、德國木偶劇團等,木偶之製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艾拉(台灣)與小艾瑪爾之外觀造型(美術著作)截然不同,故無抄襲情事,各自享有美術著作權。

 

  近日另有類似之著作權爭議,桃園市長參選人鄭00競選團隊於2022年8月間公布主視覺海報後,網友質疑抄襲日劇《量產型璃子~女子的塑膠模型人生組裝記》海報。競選海報設計師表示,把參選人放到模型框裡面的設計,是自己盯著模型盒突然想到的,參考模型框架的元素與桃園的配色,設計出這套主視覺。競選海報主視覺與日劇海報皆使用模型框架之元素,是否構成抄襲侵權?在課堂上逐一解答。

 

  繼之以電影海報為例,探討美術著作之授權範圍。電影公司聘請設計師製作《花樣年華4K修復》電影海報,可否使用該款海報設計製作電影原聲帶專輯封面、周邊商品?若電影公司已取得海報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可使用海報製作電影原聲帶專輯封面及周邊商品。如電影公司僅取得海報之使用授權,須視授權範圍時間/地區載體是否包含電影原聲帶專輯封面及周邊商品而定。

 

  授權期間內授權人如將著作權讓與他人,例如轉讓視覺設計之美術著作權,對原授權合約有何影響?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故設計師著作權人如將視覺設計圖案之美術著作授權予製作公司使用,嗣後再將美術著作權轉讓予文創公司,對於製作公司已取得之使用授權將不受影響,製作公司仍可繼續依授權範圍使用視覺設計圖案。

 

  台南葉石濤文學紀念館使用葉石濤(1925-2008)肖像鑄成銅像並展示,需否取得授權?文化局若委託廠商經營葉石濤文學紀念館,廠商欲擷取葉石濤之小說文字片段,輸出製作背板布置於館內,需否取得葉石濤家屬之授權?由於葉石濤先生過世迄今未逾作者一生加50年之保護年限,語文作品之著作權仍受法律保護。若廠商欲使用語文作品,應向葉石濤之繼承人取得授權。

 

  廠商開發文創商品,欲引用葉石濤文學作品之文句,印製於商品包裝或作成書籤商品,需否取得何項授權?葉石濤文學作品之文句,例如「這是個適於人們做夢、幹活、戀愛、結婚,悠然過日子的好地方。」(〈台南的古街名〉),屬於語文著作須向繼承人取得語文著作之重製授權。但如使用書籍名稱,例如〈沒有土地哪有文學〉,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取得授權。

 

  台南圖書館在「臺南名人堂」展示葉石濤(1925-2008)之肖像照片、生平簡介、著作、畫作,需否取得授權?《台灣男子葉石濤》紀錄片海報設計使用葉石濤肖像繪製插畫,需否取得授權?由於作家葉石濤於2008年過世,民法肖像權已隨之消滅,故使用展示葉石濤肖像照片或繪製插畫,無需取得授權。但肖像照片之攝影著作權,可能仍在保護年限50年:若未逾50年,需取得攝影著作之授權;若已超過50年而成為公共財,無需取得授權。

 

  接續解析《酷男的異想世界》樂高設計抄襲爭議,藝術家詹姆士康坎農於2017年接受Netflix之邀請,為《酷男的異想世界》影集主持人之一波羅夫斯基設計夾克,康坎農設計完成後夾克交給波羅夫斯基,波羅夫斯基穿著該夾克在節目中亮相。事後丹麥樂高公司將Netflix影集《酷男的異想世界》設計製作成樂高玩具組,包括波羅夫斯基穿著康坎農設計夾克之造型。康坎農發現後,於2021年12月在美國地方法院,以設計侵權為由,針對丹麥樂高公司提起訴訟求償。

 

  樂高委任律師承認使用康坎農的設計,但認為既然康坎農將設計好的夾克交給波羅夫斯基,代表Netflix對於該夾克設計擁有「默示同意」,包括提供樂高在人偶上模擬還原。至於Netflix是否有權將夾克設計授權樂高製作人偶玩具?須視Netflix是否確實取得夾克設計之使用授權、授權範圍為何,以及可否轉授權而定。

 

  接續提出設計作品委託創作之法律關係圖,說明公部門(行政機關)、採購案得標廠商、設計公司、公司員工、受聘設計師等各方間委託創作關係之法律性質,分析如何判斷設計作品之著作權人,應由設計師單獨享有,或歸屬設計公司/行政機關,必需依據委託創作之合作模式及合約約定,個案認定之。並說明文化部於2021年10月5日頒訂及施行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規定行政機關進行藝文採購,著作財產權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著作權歸創作者所有,並應為其署名,以保障創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繼而解釋著作權法規定之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法律關係,此組概念與美國著作權法「work for hire」常作比擬,援引鼎泰豐公仔人物設計侵權訴訟案,說明寶來文創公司之設計師離職跳槽到鼎泰豐公司,設計師任職於前公司期間所創作之設計圖案「鼎仔」,並未被前公司採用,是否可以再使用於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使用,涉及「鼎仔」圖案之美術著作權歸屬何人之法律問題。

 

  台北地方法院認定「鼎仔」圖案屬於設計師在寶來文創公司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設計師並曾簽署切結書同意公司享有著作權,故不論公司是否採用該圖案,美術著作權應歸屬於寶來文創公司,因此設計師將「鼎仔」圖案使用在鼎泰豐公司之春酒活動,構成侵權,一審判決設計師敗訴(108年2月26日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設計師提起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仍維持一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之見解,駁回上訴(108年7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相對於「職務著作」,著作權法另有「出資聘人」之概念,引用今年二審判決出爐之《鋼鐵少女》插畫著作權歸屬訴訟案為例,插畫家於民國95年以「軍事武器擬人化」題材,創作「少女兵器」系列插畫作品,出版「少女兵器圖鑑ww2篇」畫冊。事後與文創經紀公司於97年合作插畫經紀,由文創公司處理案件接洽等事宜,委任報酬以代接案件收入之5:5/6:4比例拆分,雙方僅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合約。

 

  插畫家於105年發現文創公司將《鋼鐵少女》授權中國開發手機遊戲,案件收入約300萬元,文創公司卻低報為100萬元,僅拆分40萬元予插畫家。文創公司要求與插畫家補簽書面合約,雙方於105年11月28日簽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約定合約之履行期間溯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插畫家執行業務內容所得成果,以文創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由於插畫家遲未收到款項,遂於107年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1)確認插畫作品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原告所有;(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5/11/28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不成立或無效。

 

  法庭攻防中,原告插畫家主張:

1.「少女兵器」系列插畫及文字係由原告自95年起獨立創作,由原告享有美術、語文著作權。

2.原告僅係委任被告文創公司負責插畫經紀事宜,並非承攬出資聘人關係被告未取得「少女兵器」系列插畫及文字之著作權。

3.基本合約上被告簽署欄僅蓋用「CEO社長印」,並無被告公司章或負責人簽名,被告並未完成簽約,故該合約不成立。

 

  被告文創公司則辯稱:

1.原被告自96/7/9起開始承攬聘任關係,雙方簽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原告於承攬期間內,受被告公司委聘繪製包括但不限於「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等漫畫作品中之美術圖像,以出資人被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原告亦收受承攬報酬。

2.「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作品非經專業團隊無法獨力完成,原告僅為創作團隊之一(繪圖),並無出資支付報酬予創作團隊,不享有著作權。

 

  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插畫家敗訴,被告文創公司享有插畫著作權(109年5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在於:

1.原告雖主張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之被告簽署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惟該合約之立約人欄,甲方即被告公司署名以印刷字體呈現,並蓋有CEO社長印,當事人處已記載公司全名及負責人全名,並以社長身份副署,被告公司簽名完整有效,該合約業以成立。

2.依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之文義以觀,原告已同意簽訂承攬契約,並同意將執行業務所得之著作權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至於雙方在簽約前實際運作情形如何,並不影響該合約之約定。

3.雙方業於105/11/28簽約,合作關係為承攬契約,約定履行期間溯及96年7月9日起算,用以解決兩造過往關於著作權尚未釐清之法律空白,且於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執行業務內容所得成果,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原告插畫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逆轉二審判決,上訴人插畫家享有插畫之著作權,但承攬基本合約成立且有效(111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在於:

1.依合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向乙方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雙方訂立本承攬基本合約」、第1條約定:「承攬內容:1.甲方向乙方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所有本業務(包含但不限於漫畫、插畫、廣告、遊戲、動畫、活動)。」、第2條約定:「本業務進行之各項案件為個別合約。」

2.合約約定兩造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合約標的明確,而承攬報酬係依個別合約定之,合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承攬合約關係存在。「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應指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創作。

3.「少女兵器圖鑑WW2篇」為95年7月29日出版、「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係於96年2月23日出版,該著作早在95年7月間、96年2月間即由上訴人創作完成並公開發表,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設立,故該等著作不僅非屬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內所為之創作,亦非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所完成,當不屬系爭合約承攬業務之範圍,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自屬上訴人所有。

3.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係在著作未完成前,先就未來受聘人完成之受聘著作,約定於著作完成時直接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附件1、2著作既早在系爭合約前已創作完成,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事後再以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就附件1、2著作取得原始著作人地位。

 

  講座即將進入尾聲,解析著作權法規定「改作」之意義,係指著作人將原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另為創作而言。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且由改作者享有衍生著作的權利。舉例如藝術家Volker Hermes創作Hidden Portraits系列畫作,結合專業藝術知識和Photoshop技術,2021年為經典古典肖像畫戴上「口罩」,屬於典型之改作態樣。

 

  再舉例普普藝術大師安迪沃荷以知名演員瑪莉蓮夢露黑白照片內容為基底,重新繪製為《槍擊瑪莉蓮夢露》(2022年5月將在佳士得拍賣/定價2億美元),並加上色彩及妝容之新創意,構成改作,所創作之彩色畫作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安迪沃荷享有衍生著作之美術著作權。進一步探討瑪莉蓮夢露的繼承人或攝影著作權人可否主張拍賣金之分潤。

 

  近年全球興起網紅之經營模式,由高人氣之網路名人自行拍攝製作及剪輯影片,內容包含多項著作。倘使網紅欲經營VTuber虛擬YouTuber人物/Virtual頻道,聘請漫畫家繪製設計人物造型,由網紅提供初步之人物圖或提供人物描述,雙方未簽約,VTuber人物造形設計之美術著作權歸屬何人?

 

  依智慧財產局之實務見解,網紅創作提供之初步人物設計圖,屬於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漫畫家就該設計圖進行重繪,構成「改作」,產生「衍生著作」。網紅提供文字敘述,由漫畫家進行繪製:如網紅僅提供意見或建議,未實際參與繪製行為,由於概念想法不受保護,故漫畫家始為實際創作之人。網紅委託漫畫家繪製Vtuber人物設計,屬出資聘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雙方得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如未約定,則由受聘人漫畫家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網紅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電子郵件1110711b)

 

  課程最後解析公部門標案展覽帆布環保袋設計爭議,設計團隊承接公部門標案,將展覽結束後廢棄之主視覺帆布,經過重新剪裁及設計製作成環保再利用之帆布提袋,卻引起展覽主視覺設計師之疑慮,認為設計團隊未經設計師之授權,直接使用主視覺帆布設計製作提袋,可能構成侵權。

 

  針對此樁複雜的設計爭議,在課堂上以淺顯易懂之圖示,帶領學員逐一釐清環保袋設計採購案之法律關係,探討公部門如何約定主視覺之著作權歸屬?如何約定環保提袋之著作權歸屬?文化局是否有權將活動主視覺帆布委託及交付予製作公司,重新設計製作為環保提袋製作公司有無侵權?

 

  設計團隊依勞務採購契約將展覽主視覺背板帆布重新設計製作成環保提袋,應由設計團隊或公部門取得主視覺之授權?如未取得授權,主視覺美術著作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應由設計團隊或公部門負責等重要問題。(完整解析請參考蘭天律師官網|主題文章|會議桌上|「回收活動帆布重製環保潮包—我錯了嗎?:https://www.lanandlaw.com/article-detail.php?id=749)

 

  今日課程結論:

1.自然界之扇形鹽田外觀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設計師根據扇形鹽田創作包裝設計作品,如具有原創性屬於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

2.相機、底片等「商品」本身,係「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設計師描繪其外觀,無需取得授權。商品logo之圖案,如具有原創性,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3.設計師於任職公司期間創作之著作,屬於職務著作,無論公司有無使用、採納,均屬公司所有,非經授權,設計師不得使用。

4.文創公司聘請插畫家完成畫冊之圖案設計,雙方成立承攬合約,約定文創公司取得其著作權。但簽約前完成之著作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仍由插畫家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5.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改作前應先取得原權利人之授權,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權屬於改作人。

6.機關如取得主視覺美術著作之授權範圍僅限展覽活動使用,日後未經主視覺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含主視覺之製作物例如帆布另提供或交付第3方利用,以免侵權。但如機關已取得美術著作權,則可自由授權。

課程主題:設計創作之智慧財產權—職務著作&出資聘人

 

  今日(10/15)臺南藝術大學音像學院高階藝術管理碩士學程EMAA【智慧財產權與創新管理】課程以「視覺設計」為主題,解析設計創作之授權態樣,並就實務上常見出資人聘請設計師創作藝術作品,卻因雙方未明確約定作品之著作權歸屬而引發法律爭議之情形,深入談討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與出資聘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引用國內外之設計侵權案例,解釋抄襲侵權之法律要件,帶領同學們進行正確之法律分析,以培養獨立思考及判斷之能力。

 

  課程開始,以設計創作之著作分析圖說明設計作品之著作種類、權利歸屬、產品及通路之產業鏈關係。援引高雄樹德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獲得2022年德國紅點設計大獎「最佳獎」之設計《沐光漫鹽》作品,以台南青鯤鯓扇形鹽田為發想進行產品包裝設計,此外台灣設計品牌JUST IN XX之設計師周裕穎,亦在今年雙十國慶迎賓制服設計中,使用雲豹、櫻花圖案,進而探討繪製自然界之圖案金魚、睡蓮、雲豹、櫻花、玉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引用嘉義市「2022光織影舞」光影藝術展,於今年8、9月間在北香湖公園舉辦,主題為「元宇宙旅遊故事」,其中「新月漫遊」展區有1520顆太陽能燈具點綴,以「最大規模的太陽能燈展示」,刷新金氏世界紀錄。以太陽能燈具、雷射光影之手法創造藝術作品,可否仿效該手法?完成之光影作品屬於何種著作?值得探討。

 

  再舉2022白晝之夜主視覺設計為例,由於此款主視覺包含靜態及動態之設計,靜態設計屬於美術著作,而動態設計屬於視聽著作,兩者相結合後,是否為共同著作?權利歸屬何人?依著作權法第8條共同著作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白晝之夜主視覺將靜態及動態之設計結合後,形成創新風貌之主視覺設計,由於無法將靜態及動態設計分離利用,屬於共同著作,由靜態設計師及動態設計師依創作比例共有著作權,倘使無法明確定出應有部分,亦可平均分配,各自權利占比為50%。

 

  白晝之夜的活動展出眾多作品,其中《空白扉頁》係由西班牙匿名藝術團體製作,透過邀請民眾在空白筆記本頁面寫下疫情隔離期間的感受,成為作品的一部分。此種藝術團體與觀眾互動形成之獨特創作方式,亦構成「共同著作」,觀眾自行撰寫之文字如非名詞、短語,且具有原創性,屬於語文著作,由書寫之民眾享有語文著作權,藝術團體如欲將筆記紙上觀眾撰寫之內容出版成冊,需取得該觀眾之授權。不過倘使事後再向觀眾取得授權,由於觀眾來自各地,實際上恐難以落實,因此主辦單位可於官網宣告,並於作品上清楚標示:「觀眾如在筆記紙上撰寫文字,即視為無償授權主辦單位及藝術團體使用,不限時間地點及使用方式」之授權條文,亦可以較為簡便之方式執行。

 

  實務上常見商家自行設計具有特色之提袋或贈品提供予顧客,促進宣傳,如果店家聘請設計師描繪各廠牌的相機、底片等商品的外觀成為設計圖(包含廠牌logo),再由店家將設計圖印製於紙袋上作為贈品送給購物之消費者,是否侵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實務見解,相機、底片等「商品」本身,係「工業產品」(以模具或機械量產之商品),不受著作權保護,設計師描繪其外觀,無需取得授權。商品logo之圖案,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商標之使用」需具有行銷目的,是指基於商業交易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單純以有償無償截然劃分(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智慧財產局認為雖然店家係將設計紙袋作為「贈品」,但僅限於消費者於購買商品後始能取得,具有促進銷售功能,屬於行銷目的。為避免導致消費者對於贈品的產製來源有混淆誤認或二者間存有贊助、同意等關係的可能,應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電子郵件1110107b)。

 

  劉鳳學老師帶領之新古典舞團《布蘭詩歌》於2022年10月1日在衛武營演出,海報設計之美術著作權歸屬設計師或委製方,須視創作者及舞團、表演場館之間的約定。至於海報設計使用手寫書法字、電腦字型作為標題名稱,手寫筆跡、書法、電腦字型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滋疑義。

 

  依智慧財產局之實務見解,電腦字型之「整組字群」如具原創性,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民眾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後,除不得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外,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不違反著作權法,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至於電腦字型廠商就電腦字型個別文字,另以使用方式區分授權範圍,例如不得為商用行為,屬於民事契約之授權問題,民眾如欲輸出特定字詞用於設計Logo及註冊商標,該行為是否屬「商用」性質,須個案認定之(智慧財產局解釋電子郵件1100924、107/9/27智著字10700064730號)。

 

  台灣製作團隊「藝術報國」於2022年10月1日在雲林國際偶戲節首次公開巨型木偶作品《艾拉Ayla第一次造訪》,對照英國編劇在法國加萊鎮發現難民生活困苦,因而設立「好機會劇場」於2021年7月製作之木偶「小艾瑪爾」(Little Amal)及跨國藝術計畫「行走」,美術著作保護範圍是否包括木偶的製作方法及外型概念?木偶製作方式(上身竹製/藤製簍空,外型具有頭部、四肢軀幹、身著服裝)是否受到保護?木偶《艾拉》與「小艾瑪爾」是否實質相似?有無抄襲情形?

 

  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巨型木偶艾拉(台灣)與小艾瑪爾之相似部分為木偶之四肢機關、結構簍空軀幹等功能性之設計,世界各國皆有類似之戲偶創作,例如香港嘉年華、英國木偶展、德國木偶劇團等,木偶之製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艾拉(台灣)與小艾瑪爾之外觀造型(美術著作)截然不同,故無抄襲情事,各自享有美術著作權。

 

  近日另有類似之著作權爭議,桃園市長參選人鄭00競選團隊於2022年8月間公布主視覺海報後,網友質疑抄襲日劇《量產型璃子~女子的塑膠模型人生組裝記》海報。競選海報設計師表示,把參選人放到模型框裡面的設計,是自己盯著模型盒突然想到的,參考模型框架的元素與桃園的配色,設計出這套主視覺。競選海報主視覺與日劇海報皆使用模型框架之元素,是否構成抄襲侵權?在課堂上逐一解答。

 

  繼之以電影海報為例,探討美術著作之授權範圍。電影公司聘請設計師製作《花樣年華4K修復》電影海報,可否使用該款海報設計製作電影原聲帶專輯封面、周邊商品?若電影公司已取得海報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可使用海報製作電影原聲帶專輯封面及周邊商品。如電影公司僅取得海報之使用授權,須視授權範圍時間/地區載體是否包含電影原聲帶專輯封面及周邊商品而定。

 

  授權期間內授權人如將著作權讓與他人,例如轉讓視覺設計之美術著作權,對原授權合約有何影響?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故設計師著作權人如將視覺設計圖案之美術著作授權予製作公司使用,嗣後再將美術著作權轉讓予文創公司,對於製作公司已取得之使用授權將不受影響,製作公司仍可繼續依授權範圍使用視覺設計圖案。

 

  台南葉石濤文學紀念館使用葉石濤(1925-2008)肖像鑄成銅像並展示,需否取得授權?文化局若委託廠商經營葉石濤文學紀念館,廠商欲擷取葉石濤之小說文字片段,輸出製作背板布置於館內,需否取得葉石濤家屬之授權?由於葉石濤先生過世迄今未逾作者一生加50年之保護年限,語文作品之著作權仍受法律保護。若廠商欲使用語文作品,應向葉石濤之繼承人取得授權。

 

  廠商開發文創商品,欲引用葉石濤文學作品之文句,印製於商品包裝或作成書籤商品,需否取得何項授權?葉石濤文學作品之文句,例如「這是個適於人們做夢、幹活、戀愛、結婚,悠然過日子的好地方。」(〈台南的古街名〉),屬於語文著作須向繼承人取得語文著作之重製授權。但如使用書籍名稱,例如〈沒有土地哪有文學〉,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取得授權。

 

  台南圖書館在「臺南名人堂」展示葉石濤(1925-2008)之肖像照片、生平簡介、著作、畫作,需否取得授權?《台灣男子葉石濤》紀錄片海報設計使用葉石濤肖像繪製插畫,需否取得授權?由於作家葉石濤於2008年過世,民法肖像權已隨之消滅,故使用展示葉石濤肖像照片或繪製插畫,無需取得授權。但肖像照片之攝影著作權,可能仍在保護年限50年:若未逾50年,需取得攝影著作之授權;若已超過50年而成為公共財,無需取得授權。

 

  接續解析《酷男的異想世界》樂高設計抄襲爭議,藝術家詹姆士康坎農於2017年接受Netflix之邀請,為《酷男的異想世界》影集主持人之一波羅夫斯基設計夾克,康坎農設計完成後夾克交給波羅夫斯基,波羅夫斯基穿著該夾克在節目中亮相。事後丹麥樂高公司將Netflix影集《酷男的異想世界》設計製作成樂高玩具組,包括波羅夫斯基穿著康坎農設計夾克之造型。康坎農發現後,於2021年12月在美國地方法院,以設計侵權為由,針對丹麥樂高公司提起訴訟求償。

 

  樂高委任律師承認使用康坎農的設計,但認為既然康坎農將設計好的夾克交給波羅夫斯基,代表Netflix對於該夾克設計擁有「默示同意」,包括提供樂高在人偶上模擬還原。至於Netflix是否有權將夾克設計授權樂高製作人偶玩具?須視Netflix是否確實取得夾克設計之使用授權、授權範圍為何,以及可否轉授權而定。

 

  接續提出設計作品委託創作之法律關係圖,說明公部門(行政機關)、採購案得標廠商、設計公司、公司員工、受聘設計師等各方間委託創作關係之法律性質,分析如何判斷設計作品之著作權人,應由設計師單獨享有,或歸屬設計公司/行政機關,必需依據委託創作之合作模式及合約約定,個案認定之。並說明文化部於2021年10月5日頒訂及施行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規定行政機關進行藝文採購,著作財產權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著作權歸創作者所有,並應為其署名,以保障創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繼而解釋著作權法規定之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法律關係,此組概念與美國著作權法「work for hire」常作比擬,援引鼎泰豐公仔人物設計侵權訴訟案,說明寶來文創公司之設計師離職跳槽到鼎泰豐公司,設計師任職於前公司期間所創作之設計圖案「鼎仔」,並未被前公司採用,是否可以再使用於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使用,涉及「鼎仔」圖案之美術著作權歸屬何人之法律問題。

 

  台北地方法院認定「鼎仔」圖案屬於設計師在寶來文創公司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設計師並曾簽署切結書同意公司享有著作權,故不論公司是否採用該圖案,美術著作權應歸屬於寶來文創公司,因此設計師將「鼎仔」圖案使用在鼎泰豐公司之春酒活動,構成侵權,一審判決設計師敗訴(108年2月26日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設計師提起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仍維持一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之見解,駁回上訴(108年7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相對於「職務著作」,著作權法另有「出資聘人」之概念,引用今年二審判決出爐之《鋼鐵少女》插畫著作權歸屬訴訟案為例,插畫家於民國95年以「軍事武器擬人化」題材,創作「少女兵器」系列插畫作品,出版「少女兵器圖鑑ww2篇」畫冊。事後與文創經紀公司於97年合作插畫經紀,由文創公司處理案件接洽等事宜,委任報酬以代接案件收入之5:5/6:4比例拆分,雙方僅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合約。

 

  插畫家於105年發現文創公司將《鋼鐵少女》授權中國開發手機遊戲,案件收入約300萬元,文創公司卻低報為100萬元,僅拆分40萬元予插畫家。文創公司要求與插畫家補簽書面合約,雙方於105年11月28日簽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約定合約之履行期間溯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插畫家執行業務內容所得成果,以文創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由於插畫家遲未收到款項,遂於107年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1)確認插畫作品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原告所有;(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5/11/28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不成立或無效。

 

  法庭攻防中,原告插畫家主張:

1.「少女兵器」系列插畫及文字係由原告自95年起獨立創作,由原告享有美術、語文著作權。

2.原告僅係委任被告文創公司負責插畫經紀事宜,並非承攬出資聘人關係被告未取得「少女兵器」系列插畫及文字之著作權。

3.基本合約上被告簽署欄僅蓋用「CEO社長印」,並無被告公司章或負責人簽名,被告並未完成簽約,故該合約不成立。

 

  被告文創公司則辯稱:

1.原被告自96/7/9起開始承攬聘任關係,雙方簽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原告於承攬期間內,受被告公司委聘繪製包括但不限於「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等漫畫作品中之美術圖像,以出資人被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原告亦收受承攬報酬。

2.「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作品非經專業團隊無法獨力完成,原告僅為創作團隊之一(繪圖),並無出資支付報酬予創作團隊,不享有著作權。

 

  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插畫家敗訴,被告文創公司享有插畫著作權(109年5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在於:

1.原告雖主張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之被告簽署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惟該合約之立約人欄,甲方即被告公司署名以印刷字體呈現,並蓋有CEO社長印,當事人處已記載公司全名及負責人全名,並以社長身份副署,被告公司簽名完整有效,該合約業以成立。

2.依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之文義以觀,原告已同意簽訂承攬契約,並同意將執行業務所得之著作權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至於雙方在簽約前實際運作情形如何,並不影響該合約之約定。

3.雙方業於105/11/28簽約,合作關係為承攬契約,約定履行期間溯及96年7月9日起算,用以解決兩造過往關於著作權尚未釐清之法律空白,且於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執行業務內容所得成果,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原告插畫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逆轉二審判決,上訴人插畫家享有插畫之著作權,但承攬基本合約成立且有效(111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在於:

1.依合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向乙方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雙方訂立本承攬基本合約」、第1條約定:「承攬內容:1.甲方向乙方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所有本業務(包含但不限於漫畫、插畫、廣告、遊戲、動畫、活動)。」、第2條約定:「本業務進行之各項案件為個別合約。」

2.合約約定兩造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合約標的明確,而承攬報酬係依個別合約定之,合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承攬合約關係存在。「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應指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創作。

3.「少女兵器圖鑑WW2篇」為95年7月29日出版、「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係於96年2月23日出版,該著作早在95年7月間、96年2月間即由上訴人創作完成並公開發表,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設立,故該等著作不僅非屬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內所為之創作,亦非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所完成,當不屬系爭合約承攬業務之範圍,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自屬上訴人所有。

3.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係在著作未完成前,先就未來受聘人完成之受聘著作,約定於著作完成時直接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附件1、2著作既早在系爭合約前已創作完成,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事後再以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就附件1、2著作取得原始著作人地位。

 

  講座即將進入尾聲,解析著作權法規定「改作」之意義,係指著作人將原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另為創作而言。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且由改作者享有衍生著作的權利。舉例如藝術家Volker Hermes創作Hidden Portraits系列畫作,結合專業藝術知識和Photoshop技術,2021年為經典古典肖像畫戴上「口罩」,屬於典型之改作態樣。

 

  再舉例普普藝術大師安迪沃荷以知名演員瑪莉蓮夢露黑白照片內容為基底,重新繪製為《槍擊瑪莉蓮夢露》(2022年5月將在佳士得拍賣/定價2億美元),並加上色彩及妝容之新創意,構成改作,所創作之彩色畫作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安迪沃荷享有衍生著作之美術著作權。進一步探討瑪莉蓮夢露的繼承人或攝影著作權人可否主張拍賣金之分潤。

 

  近年全球興起網紅之經營模式,由高人氣之網路名人自行拍攝製作及剪輯影片,內容包含多項著作。倘使網紅欲經營VTuber虛擬YouTuber人物/Virtual頻道,聘請漫畫家繪製設計人物造型,由網紅提供初步之人物圖或提供人物描述,雙方未簽約,VTuber人物造形設計之美術著作權歸屬何人?

 

  依智慧財產局之實務見解,網紅創作提供之初步人物設計圖,屬於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漫畫家就該設計圖進行重繪,構成「改作」,產生「衍生著作」。網紅提供文字敘述,由漫畫家進行繪製:如網紅僅提供意見或建議,未實際參與繪製行為,由於概念想法不受保護,故漫畫家始為實際創作之人。網紅委託漫畫家繪製Vtuber人物設計,屬出資聘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雙方得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如未約定,則由受聘人漫畫家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網紅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電子郵件1110711b)

 

  課程最後解析公部門標案展覽帆布環保袋設計爭議,設計團隊承接公部門標案,將展覽結束後廢棄之主視覺帆布,經過重新剪裁及設計製作成環保再利用之帆布提袋,卻引起展覽主視覺設計師之疑慮,認為設計團隊未經設計師之授權,直接使用主視覺帆布設計製作提袋,可能構成侵權。

 

  針對此樁複雜的設計爭議,在課堂上以淺顯易懂之圖示,帶領學員逐一釐清環保袋設計採購案之法律關係,探討公部門如何約定主視覺之著作權歸屬?如何約定環保提袋之著作權歸屬?文化局是否有權將活動主視覺帆布委託及交付予製作公司,重新設計製作為環保提袋製作公司有無侵權?

 

  設計團隊依勞務採購契約將展覽主視覺背板帆布重新設計製作成環保提袋,應由設計團隊或公部門取得主視覺之授權?如未取得授權,主視覺美術著作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應由設計團隊或公部門負責等重要問題。(完整解析請參考蘭天律師官網|主題文章|會議桌上|「回收活動帆布重製環保潮包—我錯了嗎?:https://www.lanandlaw.com/article-detail.php?id=749)

 

  今日課程結論:

1.自然界之扇形鹽田外觀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設計師根據扇形鹽田創作包裝設計作品,如具有原創性屬於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

2.相機、底片等「商品」本身,係「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設計師描繪其外觀,無需取得授權。商品logo之圖案,如具有原創性,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3.設計師於任職公司期間創作之著作,屬於職務著作,無論公司有無使用、採納,均屬公司所有,非經授權,設計師不得使用。

4.文創公司聘請插畫家完成畫冊之圖案設計,雙方成立承攬合約,約定文創公司取得其著作權。但簽約前完成之著作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仍由插畫家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5.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改作前應先取得原權利人之授權,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權屬於改作人。

6.機關如取得主視覺美術著作之授權範圍僅限展覽活動使用,日後未經主視覺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含主視覺之製作物例如帆布另提供或交付第3方利用,以免侵權。但如機關已取得美術著作權,則可自由授權。

參考圖片 Re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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